您好!客人 [请登录] [免费注册 首页-招商-代理-品牌-企业-展会-资讯-专题-招聘
微畜牧
资讯
精准·省心·可靠
 
  • 招商
  • 代理
  • 品牌
  • 公司
  • 展会
  • 专题
  • 招聘
  • 报价
  • 北京
  • 上海
  • 天津
  • 重庆
  • 河北
  • 山西
  • 辽宁
  • 吉林
  • 黑龙江
  • 江苏
  • 浙江
  • 安徽
  • 福建
  • 江西
  • 山东
  • 河南
  • 湖北
  • 湖南
  • 广东
  • 广西
  • 内蒙古
  • 海南
  • 四川
  • 贵州
  • 云南
  • 西藏
  • 陕西
  • 甘肃
  • 宁夏
  • 青海
  • 新疆
  • 首页
  • 资讯
  • 新闻中心
  • 行业视点
  • 2016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管理办法解读
    来源:  发布日期:2016-04-25  发布者:佚名  共阅1014次

      《兽药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兽药管理,保证兽药质量,防治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体健康而制定的法规。2004年3月24日,国务院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兽药管理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接下来一起看看这篇2016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布,兽药管理办法解读(最新)。如有变动请以官方为准。
      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
      (2004年04月09日发布,2004年11月01日实施,2016年02月06日修订)
      第十一条
      从事兽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
      (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修订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6年02月06日发布,2016年02月06日实施)三十九、将《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设立兽药生产企业”修改为“从事兽药生产的企业”。第二款修改为:“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删去第三款。
      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原发证机关”修改为“发证机关”。
      第十三条修改为:“兽药生产企业变更生产范围、生产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的“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原发证机关”修改为“发证机关”。
      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申请人凭换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发证机关”修改为“发证机关”。
      第三十四条中的“原发证机关”修改为“发证机关”。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的“需要暂停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修改为“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停止生产、经营超过6个月或者关闭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其交回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条第一款中的“原发证、批准部门”修改为“发证、批准部门”。
      兽药管理条例(2015年7月29日修正版)
      (2004年04月09日发布,2004年11月01日实施,2015年07月29日修订)
      第十一条
      设立兽药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
      (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打印本文   返回顶部   关闭该页
    网友评论
     暂无评论
    答案
    热门资讯
    最新资讯
    公司简介  |  联系方式  |  帮助信息  |  友情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 豫ICP备10211513号
    兽药直销网|兽药行业网络直销的首选网站-兽药直销网版权所有 © 2008-2017  
    兽药直销网|兽药行业网络直销的首选网站-兽药直销网只提供交易平台,对具体交易过程不参与也不承担任何责任。望供求双方谨慎交易。 在线客服Q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