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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农业部:6月1日起将严查生猪屠宰企业!
    来源:  发布日期:2017-05-03  发布者:佚名  共阅728次

    为加强生猪屠宰厂(场)的监督管理,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4月19日,农业部制定并发布了《生猪屠宰厂(场)飞行检查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1生猪屠宰厂(场)飞行检查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猪屠宰厂(场)飞行检查(以下简称飞行检查),是指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监管工作需要,针对生猪屠宰厂(场)组织开展的不预先告知的特定监督检查。
      
    农业部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范围内的飞行检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飞行检查。
      
    2飞行检查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平的原则
      
    生猪屠宰厂(场)对飞行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参与飞行检查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廉政纪律和工作要求,不得向被检查生猪屠宰厂(场)提出与检查无关的要求,不得泄露飞行检查相关情况、投诉举报人信息及生猪屠宰厂(场)商业秘密。
      
    3飞行检查的实施
      
    检查组到达生猪屠宰厂(场)后,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飞行检查通知单。
      
    被检查生猪屠宰厂(场)应当按照检查组要求,明确检查现场负责人,配合开展检查,提供真实、完整的证照、文件、记录、票据、电子数据等相关材料,如实回答检查组的询问。
      
    检查过程中,检查组应当根据情况收集或者复印相关文件资料,记录或者拍摄发现的问题,采集样品以及询问有关人员等。
      
    检查组应当及时、准确、客观记录检查情况,包括检查时间、地点、现场情况、发现的问题等。
      
    需要采集样品进行检验的,检查组应当按照规定采集样品。采集的样品应当送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费用由组织实施飞行检查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承担。
      
    检查过程中发现需要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由被检查生猪屠宰厂(场)所在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实施。
      
    飞行检查过程中形成的记录以及依法收集的相关资料、实物等,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中认定事实的依据。
      
    检查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向被检查生猪屠宰厂(场)通报检查相关情况。被检查生猪屠宰厂(场)有异议的,可以陈述和申辩,检查组应当如实记录。生猪屠宰厂(场)负责人、检查组成员应当在检查记录表上签字。
      
    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撰写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检查过程、发现问题、相关证据、检查结论和处理建议等。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样品检测时间不计入在内),将检查报告、检查记录、相关证据材料等报组织实施飞行检查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并抄送被检查生猪屠宰厂(场)所在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4飞行检查结果的处理
     
    飞行检查发现生猪屠宰厂(场)存在质量安全风险隐患的,生猪屠宰厂(场)所在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约谈、限期整改、监督召回产品,以及暂停生产、销售等风险控制措施。质量安全风险隐患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相关风险控制措施。
      
    飞行检查发现生猪屠宰厂(场)存在违法行为的,组织飞行检查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案查处或者责成被检查生猪屠宰厂(场)所在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查处。
      
    飞行检查发现生猪屠宰厂(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检查组对被检查生猪屠宰厂(场)拒绝、阻碍飞行检查的行为应当进行书面记录,责令改正并及时报告组织实施飞行检查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被检查生猪屠宰厂(场)阻碍检查组依法执行公务,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完整《生猪屠宰厂(场)飞行检查办法》如下:


    生猪屠宰厂(场)飞行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厂(场)的监督管理,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屠宰厂(场)飞行检查(以下简称飞行检查),是指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监管工作需要,针对生猪屠宰厂(场)组织开展的不预先告知的特定监督检查。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范围内的飞行检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飞行检查。

      第四条 飞行检查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生猪屠宰厂(场)对飞行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六条 参与飞行检查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廉政纪律和工作要求,不得向被检查生猪屠宰厂(场)提出与检查无关的要求,不得泄露飞行检查相关情况、投诉举报人信息及生猪屠宰厂(场)商业秘密。

    第二章 飞行检查的启动

      第七条 在日常随机抽查基础上,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猪屠宰厂(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开展飞行检查:

      (一)投诉举报或者其他来源的线索表明可能存在屠宰违法行为的;

      (二)曾经发生肉品质量安全事件或者因屠宰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需要开展飞行检查的情形。

      第八条 决定对生猪屠宰厂(场)开展飞行检查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明确被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组人员构成等事项,并明确飞行检查工作要求。

      第九条 检查组应当由3人以上单数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检查组成员应当从执法人员库中随机抽取。根据检查工作需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请相关领域专家参加飞行检查。

      检查组成员和专家应当签署无利益冲突声明和廉政承诺书;所从事的检查活动与其个人利益之间可能发生矛盾或者冲突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十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飞行检查时,可以适时将检查组到达时间告知被检查生猪屠宰厂(场)所在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被检查生猪屠宰厂(场)所在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派执法人员协助开展检查,协助检查的执法人员应当服从检查组的安排。

    第三章 飞行检查的实施

      第十一条 检查组到达生猪屠宰厂(场)后,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飞行检查通知单。

      第十二条 被检查生猪屠宰厂(场)应当按照检查组要求,明确检查现场负责人,配合开展检查,提供真实、完整的证照、文件、记录、票据、电子数据等相关材料,如实回答检查组的询问。

      第十三条 检查过程中,检查组应当根据情况收集或者复印相关文件资料,记录或者拍摄发现的问题,采集样品以及询问有关人员等。

      检查组应当及时、准确、客观记录检查情况,包括检查时间、地点、现场情况、发现的问题等。

      第十四条 需要采集样品进行检验的,检查组应当按照规定采集样品。采集的样品应当送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费用由组织实施飞行检查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承担。

      第十五条 检查过程中发现需要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由被检查生猪屠宰厂(场)所在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实施。

      第十六条 飞行检查过程中形成的记录以及依法收集的相关资料、实物等,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中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七条  检查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向被检查生猪屠宰厂(场)通报检查相关情况。被检查生猪屠宰厂(场)有异议的,可以陈述和申辩,检查组应当如实记录。生猪屠宰厂(场)负责人、检查组成员应当在检查记录表上签字。

      第十八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撰写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检查过程、发现问题、相关证据、检查结论和处理建议等。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样品检测时间不计入在内),将检查报告、检查记录、相关证据材料等报组织实施飞行检查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并抄送被检查生猪屠宰厂(场)所在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第四章 飞行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十九条 飞行检查发现生猪屠宰厂(场)存在质量安全风险隐患的,生猪屠宰厂(场)所在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约谈、限期整改、监督召回产品,以及暂停生产、销售等风险控制措施。质量安全风险隐患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相关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飞行检查发现生猪屠宰厂(场)存在违法行为的,组织飞行检查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案查处或者责成被检查生猪屠宰厂(场)所在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查处。

      由所在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将查处的结果报送组织飞行检查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飞行检查发现生猪屠宰厂(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检查生猪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拒绝、阻碍检查:

      (一)拖延、限制、拒绝检查人员进入生猪屠宰厂(场),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证照、文件、记录、票据、电子数据等材料的;

      (三)以声称工作人员不在、故意停止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限制拍摄、复印、采样等取证工作的;

      (五)其他不配合检查的情形。

      检查组对被检查生猪屠宰厂(场)拒绝、阻碍飞行检查的行为应当进行书面记录,责令改正并及时报告组织实施飞行检查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被检查生猪屠宰厂(场)阻碍检查组依法执行公务,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依纪处理:

      (一)泄露飞行检查信息的;

      (二)泄露投诉举报人信息的;

      (三)出具虚假检查报告或者检验报告的;

      (四)干扰、拖延检查或者拒绝立案查处的;

      (五)有其他违规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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