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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书面协议终让厂家如数赔偿
    来源:  发布日期:2010-12-21  发布者:晓天  共阅1629次
     本期案例:

      主持人:本报记者 刘学胜

      安徽省巢湖市一经销商于2008年8月从山东临沭一厂家现款购进60吨硫酸钾镁肥,签订了书面合同,并明确注明肥料外观和钾含量为晶体状的硫酸钾型。但是在收货时,该经销商发现厂家所发产品为粉状,非合同中约定的晶体状。在对外观没有追究的情况下,经销商将部分货物卖出。当地菜农使用后发现肥效与宣传不符,生产出现损失。接到菜农反映后,该经销商将剩余的硫酸钾镁肥进行化验,发现产品并非约定的硫酸钾镁肥,而是氯化钾,且与约定含量相差4个。

      该经销商认为,由于产品类型不同,导致菜农遭受损失,所以向厂家反映,希望能够调货,并就菜农的损失进行赔偿,但直到2010年3月,厂家并未进行处理。2010年3月,该经销商将60吨肥料的费用及菜农损失的赔偿费用共计104496.5元列成一个清单,其中菜农的损失以平均产量和实际产量之间的差距进行计算,然后以传真的方式发送过去,同时向厂家说明了事情的严重性。最终双方同意等值交换进行调货,并形成书面协议,厂家认可104496.5元的费用。4月1日,该经销商将剩余货物运送至厂家,共37.6吨,厂家向该经销商出示一份返回其仓库的货物清单。

      但货物返厂后,厂家却不愿按协议约定进行赔偿,表示只能支付8万元。经销商不服,就将情况反映到临沭肥料办公室。在办公室受理此事三天后仍没有回复的情况下,该经销商致电山东质监局反映情况,省质监局于次日到厂家进行抽样。在抽样后,该经销商致电厂办公室,表示如不按协议解决问题,将寻找通过媒体或法律的途径解决。最后,迫于该经销商所掌握的详实证据,厂家最终按协议进行赔付。



      专家评析:

      本期专家:中国农资传媒专家顾问委员会法律顾问 李宝星

      案件性质:

      本案是一起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引发的纠纷案件。

      案件焦点:

      1、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从经销商和质监部门抽样化验的结果来看,钾含量相差4个养分左右,可以断定产品质量不合格。

      2、产品外观形状是否符合约定。从经销商的叙述来看,约定的产品外观应该是晶体(颗粒)状,而非粉状,不符合约定。

      3、产品是否存在“以假充真”问题。从本案经销商叙述的情况来看,以“氯化钾型”的产品冒充“硫酸钾型”的产品,就是一种“以假充真”的欺骗行为。

      案件看点:

      本案得以妥善解决的两个关键因素:

      1、保存了主要证据。本案经销商保存了厂家盖章确认的处理质量问题的协议(传真)和申请(电话反映)、技术监督部门抽取的样品以及出具的检验报告,这些都是解决本案纠纷的有力证据。

      2、采用的解决方法得当。经销商先是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并签订了协议;接下来不管是到临沭县肥料办公室,还是向省技术监督局部门反映问题,实际上是寻求行政的解决方法;最后希望媒体对案件进行跟踪报道,是在寻求一种由第三方(无利害关系的一方)敦促问题尽快解决的方法。

      就案说法:

      因为产品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纠纷在农资行业极为常见,作为经销商,不仅要做好验收,还要注意保留相关证据,在遇到问题的时候积极通过多种途径寻找解决办法。

      一、切实履行验货义务。根据《产品质量法》和《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规定,销售者应当对其经营的产品质量负责,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以及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在进货时应当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向供货商索要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以及产品销售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证等相关票证。因此,经销商在验收货物时若发现与合同约定不符或厂家不能提供相关票证的情况后,应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由双方及时协商解决。

      二、务必保存相关证据。证据是证明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法律规定,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本案的经销商保存了相关的协议、货物清单,申请(电话反映)技术监督部门抽取的样品及出具的检验报告等关键证据,才使本案及时解决。

      三、运用综合手段解决问题。当事人遇到此类情况一方面要拿起法律武器,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渠道解决问题;另一方面也可以借助媒体的舆论作用妥善解决。本案难能可贵的是当事人不仅运用法律武器来解决纠纷,还从不同的方面、不同的角度来辨明问题的是非,惩恶扬善,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正义,从而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影响,使案件能够“阳光”解决。



      法规提示

      生产者的产品责任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销售者对产品的责任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七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无效时,可直接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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